應不應該禁止男同志捐血?──公共衛生倫理的檢驗(葉明叡)

(原文刊載於獨立評論@天下,
原文網址:http://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2002)








近日聯合報採訪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發言人陳嘉君的這篇報導,又再引起了各界「應不應該禁止男同志捐血?」的討論。底下短文我將簡要討論此規定的倫理依據,並且主張此規定無法通過倫理檢驗,應該廢除。




捐血規定的法源依據是「捐血者健康標準」(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3月15日修訂),其中第四條、第五條正面條列應暫緩捐血以及永不得捐血的情形,例如:服用含Aspirin類或其他藥物─3日;曾出國到瘧疾疫區─1年;懷疑自己感染愛滋病毒者或二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發生性行為者─2年;有男性間性行為(men who have sex with men,下稱MSM)、曾經罹患性病、曾從事性工作者、靜脈注射藥物成癮、曾經吸毒或慢性酒精中毒者、HIV/AIDS陽性者─永久,等等。可以看出界定得否捐血的區隔方式,完全是維護「血液品質」的考量,盡可能降低可能致使血液遭受汙染、無法達到其使用目的(輸血給需要者)的機會,但同時又要盡可能使可以捐血的母群體最大,才可能獲得最多捐贈(捐血者健康標準的母法「血液製劑條例」第一條就明示:為提昇血液製劑之安全與品質及確保其穩定供應,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以倫理上的正當性辯護而言,此規定採取的是效益主義(utilitarianism)的原則,決策的依據是效益(utility)是否最大化。於是就有了今日的論戰爭點。但首先要釐清一個假定,法條中規定不可捐血者為MSM,並非男同志,但基於對於人類基本性需求滿足地需要的認識,我先假定男同志一定會發生男性間性行為(就算不是曾經、現在,也可能是未來,尚未有機會者請勿灰心)。另一個假定是,我直接將危險性行為假定為道德上可譴責的(也就是不應該做的),如果要爭論危險性行為是不是道德上可譴責需另闢戰場。


這條規定的主要倫理依據是,依台灣防疫統計現況來看,危險性行為就是近年貢獻HIV/AIDS個案的最主要原因,其中又以透過MSM的危險性行為為主。以上這應該是事實描述,尚無爭議。於是依照基於限制MSM不得捐血,實際上等於限制了大宗可能的HIV/AIDS來源,最大程度地降低血液被汙染風險,故有人稱之為「一勞永逸」。看似符合效益主義的原則,但我認為,這實際上是不必要的規定,同時在道德上是可譴責的,同時實際上也不符合其宣稱的效益主義原則。


第一個問題,這個規定不必要。回頭去看捐血者健康標準第五條,其中所列九種永不得捐血者之情形中,即包含「曾為AIDS患者」、「愛滋病毒第一型及第二型 (HIV-I/HIV-I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第四條規定「懷疑自己感染愛滋病毒者或二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發生性行為者」、「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性病者」,這四項就已經窮盡了所有HIV/AIDS汙染來源。若說可依「曾有MSM」此一項來事後追溯蓄意藉由捐血來檢驗自己是否感染愛滋者,那個前述四項也完全可以達到相同目的。因此以MSM是HIV/AIDS個案主要來源為由,設定曾有MSM為永不得捐血的情形,並沒有將風險來源的防禦範圍擴大,是多此一舉。


第二,道德上可譴責。這項規定不僅是此一舉,而且是對於男同志族群進行標籤化,直接認定「有MSM」等於「有危險性行為」等於「有HIV/AIDS陽性」。前述第二個等於或許可以成立,原因是它標記的對象就是道德上可譴責的「危險性行為」本身,但第一個等於,就是在沒有道德上可譴責行為事實之前就對於特定族群賦予刻板印象,這就是汙名化,沒有把男同志視為擁有與其他人平等的道德尊嚴(equal moral dignity)。這條規定僅只是將男同志當作工具(means)而非目的(end),違反了康德式(Kantian)的倫理原則。


第三,不符合法規所宣稱的效益主義原則。規定男同志不可以捐血相當於減少了約5%(各個研究的結果不同,但多數約為5%上下)的男性人口數,因此這個規定不只不必要,道德上可譴責,也縮限了可能最大的捐血母群體,使得總效益降低。
以上討論了「捐血者健康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男性間性行為者及長期使用血液製劑者」永久不得捐血規定的倫理依據,此規定直接違反了康德式的普世自然法則(Universal law of nature),也不符合其所宣稱的效益主義原則,因此這項規定無法通過倫理檢驗,應該予以廢除。


(作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健康政策與管理研究所碩士生、台大工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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