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檢視社會保險的共同體邊界─漁業法修正案(葉明叡)


立法院近日三讀通過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效力回溯自98年起,雇主聘用外籍漁工沒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可以不必補繳保費,原本討論的修正條文中,甚至有立委主張今後漁工亦不再強制加入勞、健保,可選擇購買商業保險替代,最終此部分沒有通過。提案修法之立法委員以及其民意基礎(部分台灣漁民,即外籍漁工之雇主)認為,「外籍漁工雇主長期為漁工投保商業保險,在國內就診也都是自費,沒有享受健保制度」,此實為倒果為因之說法。

投保商業保險是個人自主選擇,與國家衛生福利政策無涉,而在國內皆自費就診未使用健保,反應的可能是(1)儘管以勞健保費名義苛刻工資,雇主卻未依法替漁工投保,使其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或(2)漁工之就醫可近性(去看健保特約診所、醫院)因某些理由遭受極大限制,此二者實為衛福政策未能有效實施的結果,今不僅未加以檢討,例如加強納保狀況之調查、催繳保費、設法提高就醫可近性,反倒成為排除漁工適用衛福政策的理由,荒謬至極。

社會保險制度的內容與納入對象為何,當然是可以討論、可能變動的邊界,並不是說不符合教科書的原理定義、或是哪個國家的實施模式就是錯的,因為這牽涉到我們認為社會保險所涵蓋的政治共同體範圍為何、所保障的權利是普世人權還是公民權利、公民又如何界定等問題,事實上需要更多討論。但在台灣以軍公農勞保為社會穩定/控制機制的歷史背景之下,再加上晚期因尋求舊有社會保險的財務風險出路以及統治正當性而產生之全民健保,多屬於政治菁英─技術官僚模式所形成之政策。這種背景下,社會保險制度的樣貌有濃厚的路徑依賴性格(林國明,2003),而缺乏社會討論與價值共識。即使如此,對應納入社會保險制度者為差別對待,提案者應負責任「說明此種差別對待之正當性」,例如說明採取差別對待實際上才能夠達成實質平等,或者差別對待可以達成某個更符合社會整體價值的目標。

例如此次漁業法修正,對外籍漁工與(1)其他外籍工作者(以外國人身分區分)(2)本籍漁工(以工作性質區分)(3)其他未依法投保工作者(以實際投保狀態區分)、以及(4)其他無法取得健保資源者(以就醫可近性區分)採取差別對待。而此次修正之正當性來源,竟是「因為原本制度效力不彰」(而不是,例如,我們不認為外籍漁工屬於我們共同體的成員、或外籍漁工沒有這種公民權利,當然這兩個理由也需要通過差別對待合理性的檢驗)。除非如果我們認為這個理由合理,前述四種差別對待才有正當性;反之若不合理,要嘛處在這四種狀態的人也跟著一起排除在社會保險制度之外,要嘛外籍漁工不能夠被排除在外,否則前述四種差別對待即沒有正當性,社會保險制度亦喪失一致性、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公民們可以藉此案例重新思考、討論,勞保、健保、國民年金、甚至未來的長照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背後隱含的共同體假設是什麼,納入與排除社會成員的原則又是什麼。

(作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健康政策與管理研究所碩士生)

本文原載於《獨立評論@天下》,原文經作者修改。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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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lickr@Photographer No.9,CC BY-ND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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